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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25年仲裁法修订背后的国家利益考量——从新法修订过程中对第69条的修订意见展开
2025.04.02 | 作者:马帅、田子宜、王美欣 | 来源:争议解决
 
 
英国2025年《仲裁法》(下称“2025年仲裁法”)已经于2025年2月24日在议会通过并获得御准(Royal Assent),本次修订是在1996年仲裁法基本框架下进行的局部调整和完善,英国1996年仲裁法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一部成功的仲裁法律,本次修订也引起了各国仲裁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当前正值我国仲裁法修订之际,英国仲裁法的修订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观察样本。本文回顾了1996年仲裁法和2025年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和历程,尤其是在此过程中有关仲裁裁决上诉制度的立法演变与争论,以此探究英国在仲裁法修订过程中的国家利益考量。

 
一、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立法背景与特色
 
英国关于仲裁的成文立法最早可以追溯至1698年,此后直到1889年仲裁法颁布,才诞生英国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成文法。1950年仲裁法统一了1889年至1934年以来的多部仲裁法案,确立了英国法院支持和监督仲裁的核心地位。[1]
 
1996年仲裁法出台之前,英国法院对仲裁享有比较宽泛的干预权力,随着现代商事仲裁的发展,英国仲裁的这一模式开始受到诟病。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仲裁示范法》(下称仲裁示范法》”)正式获得通过,联合国提出,“建议所有国家鉴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国际商事仲裁实际执行的具体需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给予适当的考虑”。[2]
 
《仲裁示范法》明确了法院有限干预的原则,并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申请撤销的理由除公共政策之外,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依据《仲裁示范法》,撤裁理由不包括实体法律问题,也不存在就法律问题上诉的制度。该规定及其体现的商事仲裁国际立法趋势,与英国仲裁法下法院介入程度以及保留实体法律问题上诉的做法存在冲突。
 
在上述背景下,英国成立仲裁法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DAC),启动对英国仲裁法运行情况的评估,并据此提出改进方案。1989年,咨询委员会提交报告(下称“DAC报告”),总体结论是反对全盘接受《仲裁示范法》,建议制定一个全新而且更先进的仲裁立法,并提出新仲裁法应该具备的特点,具体包括:
 
(1)新法应以成文法形式阐明英国仲裁法、成文法以及普通法(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的重要原则;
(2)新法应限定在存在效果已无争议的原则范围内;
(3)新法应使用逻辑化的顺序以及足够清晰且避免技术化的语言,以方便业外人士全面理解本法的内容;
(4)新法应该同样适用于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除非因国际条约义务而存在例外的情形;
(5)新法内容不限于《仲裁示范法》所规定的主题事项;
(6)新法还应尽可能地与《仲裁示范法》保持相同的结构和语言,以便能够提高熟悉《仲裁示范法》人士的接受度。
 
在DAC报告所确定的立法方向和原则的基础上,英国先后发布了多份关于仲裁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并最终于1996年正式颁行新的仲裁法(下称“1996年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在第一部分开篇便规定了仲裁以公正、高效解决纠纷为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法院有限干预三个核心原则。DAC的立法报告分别对这三个原则进行了介绍,通过其介绍,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三项原则背后英国立法者的具体考量。
 
首先,关于仲裁目的。1996年仲裁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仲裁的目的在于通过一个公正的仲裁庭以避免不必要延误或费用的方式获得纠纷的公平解决(the object of arbitration is to obtain the fair resolution of disputes by an impartial tribunal 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 or expense)。DAC认为,相比于对仲裁作出准确定义而言,明确仲裁目的显得更为必要,公平(fairness)、公正(impartiality)以及避免时间和费用的不必要延误(without unnecessary delay or expense)都是正义(justice)的不同方面,争议解决制度的所有要求都是以获得第三方对诉争事项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为基础的,DAC强调仲裁法的所有条文都应该围绕该目的进行解读。可见,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制度设计的核心目的是追求一份符合正义(justice)的裁决。1996年英国仲裁法开门见山规定仲裁目的,是非常有必要的。该条规定奠定了整部仲裁法的基调,所有的规则设计和安排都围绕这一目的展开,保障了1996年仲裁法始终不会脱离本源。
 
其次,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1996年仲裁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争议应该如何解决,仅受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之约束(the parties should be free to agree how their disputes are resolved, subject only to such safeguards as are necessary in the public interest)。意思自治是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基础,也是现代商事仲裁的普遍原则,基于仲裁协议而启动的商事仲裁是双方合意选择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了明确意思自治的边界,1996年仲裁法以明示方式列明了仲裁法中的强制性条款(mandatory provisions),即当事人无法通过相反约定排除适用的条款,除了该法列明的强制性条款之外,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的方式改变其他条款的适用。1996年仲裁法所列明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保障仲裁程序推进和维护仲裁目的而规定的,既包括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措施,如第9-11条诉讼程序中止的规定、第56条保障证人出庭的权利、第29及74条仲裁员或仲裁庭的豁免权;也包括了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对仲裁的监督和限制,如第24条法院罢免仲裁员的权利、第67、68条当事人挑战仲裁裁决等规定,都是仲裁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事项。值得一提的是,第58条有关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在1996年仲裁法下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可见,所谓的“一裁终局”在英国法下只是指导性的默示地位,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作出相反的约定。
 
最后,关于法院有限干预原则。1996年仲裁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非本法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干预本法所规定的事项(in matters governed by this Part the court should not intervene except as provided by this Part)。该原则与《仲裁示范法》第5条内容基本一致(In matters governed by this Law, no court shall intervene except where so provided in this Law)。法院有限干预原则是1996年仲裁法新引入的关键原则,在此之前英国的仲裁法受到诟病最多的地方就是法院对仲裁的介入过多,故本次立法的主要方向是限制和减少法院对仲裁的介入。
 
DAC认为,上述原则是普遍适用且不存在争议的,某些尚未定论的原则暂未被列入1996年仲裁法的原则之中。DAC特别提到了保密原则未被明确列为法定原则的考虑,虽然仲裁的保密性是在实践中被广泛认可的仲裁特点之一,但同样被普遍认为存在例外,对于保密原则的例外情形目前尚未形成定论。基于此,DAC认为,暂时不将保密性原则列为成文法原则,而是留给普通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总体而言,1996年仲裁法全面梳理和完善了英国此前仲裁成文法以及普通法下的相关规定和重要原则,部分借鉴了《仲裁示范法》立法成果,同时也保留了英国仲裁法的传统和独特做法,在整体结构体系和内容上比《仲裁示范法》更加全面和细致。

 
二、1996年仲裁法第69条的立法演变与争论
 
1. 英国仲裁裁决法律问题上诉制度的演变
 
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69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英国法院申请上诉[3]。英国法院批准上诉后,会对法律问题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实体审理情况,英国法院可以:(1)确认仲裁裁决;(2)直接修改仲裁裁决;(3)全部或者部分发回仲裁庭,由仲裁庭基于法院的决定进行重新审理;(4)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仲裁裁决。[4]同时,1996年仲裁法对法律问题上诉也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形,避免司法对仲裁的过度干预。
 
保留法律问题上诉的相关规定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相比《仲裁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仲裁法的一大特点。围绕法律问题上诉制度,英国仲裁立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广泛强制干预阶段
 
在1950年及之前的仲裁法下,英国法院对于仲裁中的实体问题享有广泛的审查权,不仅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而且有权以事实错误或者表面的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根据1950年仲裁法21条,法院可以通过特别案件程序(case stated procedure)对仲裁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和裁判。[5]长期以来,法院的该项权利在英国普通法下被视为公共政策,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6]
 
在此阶段,法院对仲裁享有广泛且强制的介入权。一方面,法院通过介入仲裁中的法律问题,发挥了法院在发展英国商法中的作用,丰富和完善了英国商法;但另一方面,法院的过多介入也导致仲裁程序严重拖延、争议解决成本增加,影响了英国仲裁的吸引力,这一立法模式开始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7]
 
第二阶段:仅就特定类型争议强制干预的阶段
 
1979年仲裁法对1950年仲裁法进行了修订,以回应业界对“特别案件程序”的批评。1979年仲裁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改变了此前普通法的地位,不再将法院对仲裁实体法律的管辖权作为公共政策,并以“有条件的法律问题上诉制度”取代特殊案件程序。
 
1979年仲裁法规定,除了某些特定类型的争议(如海事、保险及货物买卖等),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仲裁裁决上诉规定的适用,从而排除英国法院对仲裁法律问题的管辖。同时,该法首次规定当事人就法律问题上诉需要先取得法院上诉许可(leave to appeal),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取得法院上诉许可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才可以上诉到法院。该法还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法律问题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对该法律问题的判断会实质性地影响仲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8]
 
1979年仲裁法出台后,由于审查标准过于抽象,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上诉时经常出现分歧。为了统一上诉审查标准,英国上议院在the Nema 案[9]对上诉审查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详细列明了法院审查上诉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为法院审查此类问题设置了明确指引,即the Nema指引(the Nema guidelines)。
 
第三阶段:务实折中阶段(pragmatic compromise)
 
1996年仲裁法梳理和改进了英国此前仲裁成文法以及普通法下的相关规定和重要原则,对法律问题上诉制度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在:(一)采纳了the Nema指引,将相关规则直接纳入69条第(3)款,法院审查上诉许可标准更加明确统一;(二)删除了1979年仲裁法下不允许排除上诉的某些特定的案件类型,使当事人约定排除上诉的权利不再受到限制;(三)将担保措施扩大适用于第69条,即法院在批准上诉时,可以将申请人提交费用担保和仲裁裁决的履行担保作为批准上诉的条件之一。
 
始于1979年,最终由1996年仲裁法确立的法律上诉制度提高了英国仲裁的吸引力,同时也保留了英国法院发展英国普通法的可能性,被广泛赞誉为一种“务实的折中(pragmatic compromise)”。
 
2. 1996年仲裁法第69条引发的争论
 
(1)主张放宽上诉审查标准的观点
 
1996年仲裁法实施以后,仲裁裁决上诉到法院的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少。在1979年之前,通过特殊案件程序进入法院的案件每年大约有300多件,而在1996年仲裁法修订后平均每年只有50件仲裁裁决上诉案件。[10]法院案件的减少引发了英国法律界部分资深人士对英国商事法律发展的担忧,开始呼吁重新平衡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放宽仲裁裁决上诉的审查标准。[11]
 
英国前首席大法官Thomas男爵[12]是主张重新平衡法院与仲裁关系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1996年仲裁法太过于重视仲裁作为私人争议解决方式的特性,而忽视了普通法的发展,是一个错误的转变(a wrong turning)。[13]
 
Thomas男爵强调,确保法律制度与商业实践同步发展是国家繁荣、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涉及重大的国家利益。英国商事法律(普通法)的发展要归功于大量基于先例原则的法院判决,尤其是上诉判决,仲裁法律问题可以上诉到法院是英国法院发展普通法的重要途径,它提供了大量塑造商事法律的上诉判决。法院判决在促进商事法律发展的同时,也为公众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而仲裁裁决既无法实现促进法律发展的效果,也难以为公众的商业行为提供指引。如果大量商事案件都通过仲裁解决,使得法院无法对其法律适用进行适当监督,长此以往,不仅会减少英国普通法的活力,也会损害社会公众接触法律、理解法律以及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能力。
 
在Thomas男爵看来,将伦敦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与发展英国商事法律(普通法)是两个不同的价值目标,而后者对于整个国家和行业来讲则更为重要。他认为,伦敦能够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不仅是因为伦敦能够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更关键的是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优越性及在国际商贸领域的广泛适用,而进一步增加伦敦作为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是为了促进和扩大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运用。一旦英国商事法律制度发展受阻,其危害不仅及于伦敦争议解决的参与者,更为重要的是将会损害英国普通法作为构筑国际市场商业贸易基础框架的地位以及伦敦作为国际金融贸易中心的利益。因此,他呼吁放宽仲裁法律问题上诉的审查标准,让更多的法律问题进入到法院。
 
(2)反对放宽上诉审查标准的观点
 
英国法律界对Thomas男爵的观点反应不一,引发了很多“不干涉主义者”的强烈反对,反对者们担心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会导致仲裁远离伦敦。
 
旗帜鲜明反对Thomas男爵的代表是另一位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Saville男爵[14]他认为,“任何扩大仲裁裁决上诉权利的行为都是‘完全的退步(a wholly retrograde step)’,不仅不会发展英国法律,相反还会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远离伦敦,这将是国家的巨大损失”。[15]
 
他指出,1996年仲裁法提高仲裁上诉的审查标准是有意为之,主要考虑到国际社会对英国仲裁法的批评之一是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裁决进入法院的广泛理由,而在其他提供国际仲裁服务的司法辖区,根本不存在仲裁上诉的制度。1996年仲裁法的修改是为了减少这些批评,从而鼓励国际商业贸易通过英国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参与者选择英国仲裁的目的是解决争议,而不是去发展英国商事法律,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上诉后,通常伴随着向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进一步上诉,会产生费用和时间成本。国际商事主体并没有义务与动机通过让仲裁受制于法院来支持英国商法的发展。从国际范围来看,任何允许法院替代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庭作出裁决,干预仲裁程序的建议,都是令人惊讶的。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选择仲裁作为其争议解决的方式,他们同意接受的是他们所选择的仲裁庭的裁决,而不是法院的裁决,英国法院如何裁决与他们无关。[16]

 
三、英国2025年仲裁法对第69条的修改态度
 
1996年仲裁法出台后,仲裁裁决上诉标准一直争议,英国立法咨询机构和司法机构多次对第69条的适用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在本次修法过程中,立法咨询机构也将第69条的施行情况以及修改方向列为修订内容之一


2017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 )将1996年仲裁法的修列为第13届法律改革计划(the 13th Programme of Law Reform)的“备选项目(the further potential projects)”,对1996年仲裁法适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其中包括69条适用情况的评估[17]


2021324日,英国法律委员会公布了第14法律改革方案征求意见,强调了1996年仲裁法对于推动英国,尤其是伦敦成为商事仲裁优选地的重要作用,同时提出要对1996年仲裁法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的情况下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当时,英国法律委员会1996年仲裁法修订征询意见时,提出的问题范围包括是否应该放宽仲裁裁决上诉标准。


202112月,英国法律委员会正式将修改1996年仲裁法列为第14届法律改革计划(the 14th Programme of Law Reform),法律委员会再次明确本次仲裁法修改的首要目标,除了要维持英国作为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之外,还强调要维持英国法作为适用法的先进性The aim would be to maintain the attractiveness of England and Wales as a “destination” for dispute resolution and the pre-eminence of English Law as a choice of law


202375日,英国法律委员会发布最终的咨询报告及其建议的修订草案[18],咨询报告认为1996年仲裁法整体运行良好,无需进行根本性修改,只需在1996年仲裁法框架下进行部分调整,以巩固英国作为领先仲裁目的地的地位。与此同时,该报告详细分析了对1996年仲裁法第69条施行情况的调查结果和咨询意见。咨询报告对第69评估结论尽管该条的争议比较大,但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行上诉机制依然是对各方观点的合理妥协,目前还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案替代现有机制,暂时不宜对第69条进行修改。


随后,1996年仲裁法修订草案进入议会审查阶段,在历经上议院和下议院审查并获通过后,最终于2025224日获得御准,新法对第69条规定的仲裁上诉机制并未进行任何修订

 
 
四、仲裁法修订背后的国家利益解读
 

通过梳理英国1996年及2025年仲裁法的修法背景与过程可以看出,英国现行仲裁法是英国长期仲裁实践形成的立法经验和智慧的总结,尽管英国近期的两次立法均借鉴和参考了当前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最新趋势,但英国始终注重保持本国仲裁立法的传统和特色。相比《仲裁示范法》而言,英国现行仲裁法虽然也坚持“法院有限干预”的原则,但是在法律条文上,法院介入仲裁(包括支持措施和监督措施)的路径和事项更加多样,尤其是继续保留了实体法律问题上诉的制度安排。

 

关于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或监督仲裁实体法律问题,历来颇具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法院介入仲裁的程度。在我国1995年仲裁法立法之初,学界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英国仲裁法开门见山地将仲裁目的界定为“获得纠纷的公正解决”,并围绕此仲裁目的赋予了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法律问题的管辖权。更具借鉴意义的是,英国仲裁立法以明示条文方式列明“强制性条款”,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划清了边界,明确了法院在仲裁中的哪些权力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哪些权力当事人不可以约定排除。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立法智慧在于,虽然第69条保留了法院对实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管辖权,但第69条并非强制性条款,当事人若不希望法院干预法律实体问题,可以通过明确约定排除第69条的适用,这相当于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选项。这种机制实现了法院干预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平衡”,既尊重立法与司法传统,保留英国法院对仲裁实体法律干预路径;同时又顺应国际立法趋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实践证明,这种保留对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干预”的立法模式并未损害英国仲裁的吸引力,相反,这一制度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自1996年仲裁法颁布后,伦敦在此期间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受欢迎的仲裁目的地。

 

通过第69条的立法演变以及英国最高法院两位大法官之间的争论,可以看出,英国仲裁法保留仲裁上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仲裁完善和发展英国商事法律制度,保持英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先进性。英国仲裁界的资深人士也意识到,伦敦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世界最受欢迎的仲裁目的地,不仅是因为英国有完善的仲裁制度、高水平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法律服务人员,更关键的原因在于英国商事法律(普通法)的优越性及其在国际商事合同中的广泛适用。因此,2025年仲裁法修订过程中,英国提出的修法目的除了巩固英国作为争议解决中心的吸引力之外,还强调要维持英国法作为适用法的先进性。

 

法律制度是国家软实力的核心载体,而法律规则与制度体系的对外输出更是大国崛起的重要标志。一套符合现代商业实践、稳定且充满活力的商事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为商人活动提供明确可预见的行为指引,也是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当前国际竞争已超越传统的经济、科技与军事领域,日益转向规则制定权与制度话语权的博弈。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商事法律体系亟待实践的检验与完善。统一商事法律在诉讼和仲裁中的适用标准,是全面依法治国、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因此,值此仲裁法修订之际,我国有必要借鉴英国仲裁法的做法,构建法院对仲裁实体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的必要机制,而不宜绝对地排除法院对实体法律问题的审查,将法律适用问题完全交给仲裁庭来决定。

 

英国的经验还表明,在面对实体法律问题时,司法与仲裁并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相反,通过具体规则的设计可以实现二者的良好互动。这不仅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完善和发展本国商事法律制度,符合国家利益,还可以扩大仲裁制度的规则供给,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提高我国仲裁的吸引力。

 
 

[1]Julian D.M. Lew and Melissa Holm, ‘Chapter 1: Development of the Arbitral System in England’, in Julian D.M. Lew, Harris Bor, et al. (eds), Arbitration in England, with chapters on Scotland and Ireland,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3) pp.1-18.

[2] 联合国大会第40/72号决议(1985年12月11日)

[3] 参见section 69 (1) of Arbitration Act 1996.

[4] 参见section 69 (7) of Arbitration Act 1996.

[5] 同注1。

[6] Czarnikow v. Roth Schmidt & Co (1922) 12 Lloyd’s Rep. 195.

[7] Sir Anthony Colman, Arbitrations and judges — how much interference should we tolerate? ,来源:http://www.arbitratorscompany.org/wp-content/uploads/lecture2006.pdf

[8] 参见:section 1 of Arbitration Act 1979.

[9] 参见:Pioneer Shipping Ltd v BTP Tioxide Ltd (the Nema) (No, 2) [1982] A.C.724.

[10] Baron Thomas of Cwmgiedd, Developing Commercial law through the Courts: re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rts and arbitration, the Bailii Lecture 2016,来源:http://www.judiciary.uk/wp-content/uploads/2016/03/lcj-speech-bailli-lecture-20160309.pdf

[11] 杨良宜先生在《国际商务游戏规则》第138页也提到:“笔者2004年参加了’国际海事仲裁员大会’(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Maritime Arbitration),深深感受到英国法律界的统一与强烈看法是上诉法院批文必须去放松以利发展、完善、追上时代/或改良英国商法。……其中有3位重量级人士更是在公开发言中强调这一点:包括是贵族院之首的’资深法律勋爵’(Senior law Lord)Bingham勋爵,上诉庭庭长的Phillips勋爵与伦敦市长Robert Finch先生……”

[12] Baron Thomas of Cwmgiedd,在2013至2017年期间担任英格兰及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13] 2016年3月9日,Thomas男爵在不列颠及爱尔兰法律信息中心(British and Irish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 Bailii)发表题为“通过法院发展商法:法院与仲裁关系的再平衡(Developing commercial law through the courts: re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rts and arbitration)”的演讲,系统阐述了他的观点,同10。

[14] Baron Saville of Newdigate,曾作为仲裁法咨询委员会(Depart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成员参与1996年仲裁法的起草工作, 在2009年至2010年担任英国最高法院法官。

[15] Baron Saville of Newdigate, "Reforms will threaten London's place as a world arbitration centre". The Times. 28 April 2016. 来源: http://www.thetimes.co.uk/article/reforms-will-threaten-londons-place-as-a-world-arbitration-centre-02t50mgrd.

[16] 同注15。

[17] Julio Cesar Betancourt, ‘Chapter 19: The Reform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in Gregory Roy Fullelove, Laila Hamzi, et al. (eds), Arbitration in England: 2030 Vision,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2) pp.361-388.

[18]  来源:http://we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ukgwa/20250109103833mp_/http://cloud-platform-e218f50a4812967ba1215eaecede923f.s3.amazonaws.com/uploads/sites/30/2023/09/Arbitration-final-report-with-cover.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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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九游会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j9九游会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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